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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8:43
20世纪以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和立法者,将西方的立宪主义移植进了中国的土地,并进行了全新的本土化创造工作,发明了五权宪法
不可通约性是指两个行为、选择或价值不能被放到同一标尺上衡量。3.阴部接触对方身体任一部位。
那么,结实和轻便是衡量绳子好坏的两个标准。[7]1601-1602在现代社会,人们通过话语解决纠纷,通过说理维持社会秩序。[19]1根据马修·阿德勒的概括,选择或选项的不可通约性意指如下三个方面:1.选项或选择的不可比较性,无法用数字序列排出选择的价值位阶。(2)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语言的不确定性在何种程度上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可是把它放在一定的上下文当中,由于句子当中的你我都有所指称,所以不致产生误解。
语境可以消除句子的歧义。后来的议会弹劾过程中,按1的字面意义,无法确定克林顿犯了伪证罪。 三、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尽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关联相当紧密,但两者并非浑然一体,而是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明确这一点,无论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备,还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均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20]。例如,个人办公电话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种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此时已经和个人隐私权无关。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 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具体而言,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以下方面具有以下相似性: 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如前所述,既然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因此,不应将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国外有关国家( 如美国) 未对这两种权利作出区分,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缺乏人格权制度这一特殊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
因而,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完全替代个人信息权的保护。2002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在第四编人格权法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中,确认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第 25 条)。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而在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将其定位为一种民事权利,有利于实现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互补。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目前已有 2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德国最为典型。
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能排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的交叉。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了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第三,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第二,鼓励对个人信息进行自我管理。
既然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私权,所以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保护。2012 年12 月1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 ,主要针对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而加以规定。
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已经意识到该问题,并逐渐开始在判例学说中对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分。
不过,在美国,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扩大公开范围并不视为对隐私的侵犯[8],因为其并没有公开新的内容,不符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隐私保护范围的界定。这就使得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界定变得困难,并可能导致隐私权保护泛化或隐私权被个人信息权替代的局面,而这些都不利于实现对隐私的保护以及人格权的体系化。[2] (二) 美国法模式 美国法模式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点,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1]79 -80。第三,通过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各项内容,从而为信息的收集者和控制者设定相应的义务。对于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由此可见,欧盟个人信息指令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也包含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当然,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一) 权利属性的界分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但两者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
在这些信息中,也有不少是个人不愿对外公开的私密信息,如个人的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即使有些个人信息已经被政府或者商业机构收集,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个人信息已经丧失其私密性。例如,就个人谈话内容而言,如果没有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记载,则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仅属于个人隐私。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虽已承认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权利内容仍不清晰。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
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法中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性质,有利于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并实现各种责任形式的互补。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很多信息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得以呈现,并成之为信息财产。从网络摄像头、博客、天文望远镜到超级计算机的仿真,来自于不同渠道的数据以不同的形式如潮水一般向我们涌来。(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 第4 辑[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42. ) [30]陈起行 . 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 政大法学评论,2000,( 64) : 297 -341. [31]James B. Rule,Graham Greenleaf.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0: 105. [32]王泽鉴 . 人格权法[M]. 台北: 自版,2012: 217. [33]任晓红 . 数据隐私权[G]/ /杨立新 . 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419. [34]欧共体规章第 45 号/2001,序言第( 8) 条. [35]Compare Reuber v. United States,829 F. 2d 133,142 ( D. C. Cir. 1987) . [36]齐爱民 . 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 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9. [37]Philip Coppel. Information Rights[M]. London:Sweet & Maxwell,2004: 257. [38]James B. Rule,Graham Greenleaf.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0: 99. [39]Adam Carlyle Breckenridge. The Right to Privacy[M].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1970: 1. [40]格哈特·瓦格纳 . 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惩罚性赔偿、集体性损害[M]. 王程芳,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78. [41]李晓辉 . 信息权利研究[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118 -119. [42]E·博登海默 .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3]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
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则进行细化,既有利于清晰界分二者之间的关系,保护人格权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看到,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其中包含大量技术性规定,这些都无法被纳入到人格法之中,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之外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补充。
个人其实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通过对个人信息进行自我管理,是成本最小、效果最佳的选择。《联邦数据保护法》第 1 条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理而受到侵害。
此种数字化的个人信息或隐私内容更易受到侵害。例如,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 曾经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21]。
[20]James B. Rule,Graham Greenleaf.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0: 81. [21]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J]. Yale Law Journal,2004,( 113) : 1151 - 1221. [22] 阿丽塔·L·艾伦,等 . 美国隐私法: 学说、判例与立法[M]. 北京: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17. [23]Margaret C. Jasper. Privacy and the Internet: Your Expectations and Rights under the Law[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52. [24]Di Fabio,Maunz/Dürig,GG Kommentar,Art. 2,Rn. 173. [25]James B. Rule,Graham Greenleaf.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0: 81. [26]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M]. Reed Elsevier ( UK) ,2001: 164. [27]张新宝 . 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 5) : 16 -25. [28]Philip Coppel. Information Rights[M]. London:Sweet & Maxwell,2004: 257. [29]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即使一些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交叉,但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显然并不属于个人信息自决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 条规定了其保护目的和客体,该法立法目的即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44]。
[29]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网络技术和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关联性也将进一步加深。该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 Wilhelm Steinmüller 和 Bernd Lutter-beck 在 1971 年提出,在 1983 年,法院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将个人信息权称为资讯自决权(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cht) ,在该判决之后,不少德国学者将资讯自决权归结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14][15]。
尤其是鉴于侵害个人信息具有大规模轻微损害的特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等制度来保护个人信息权。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
而在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已经建立了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如果在法律上确立个人信息权,既可以增强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保护观念,也有利于明确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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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当然,中国近代对移植外国法做出的最有经典意义的本土化动作,就是用五权宪法改造中国传统封建政权组织和传入的西方宪政体制。
进一步,即使我们把不可判定句子作为一条新公理加入形式算术中,使得该句子在新系统中可证,但只要新系统的公理集仍是‘合理的,就可以在这个新系统中构造另一个不可判定句子,从而这个新系统仍然是不完全的。
{58}名称上的细微变化,实际上有着丰富的意涵。
在功利主义的视角下,权利只是一种可权衡的利益,因此,个人仅仅被视为利益计算的单位,而非拥有不容侵犯地位的道德主体。
自由还是来临中的自由,民主也还是来临中的民主。